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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芳:民法典背景下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务

关于如何的认定继父母、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及关系解除的问题。

(1)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判断是否存在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事实的基础因素、在抚养教育的时间上不应太短。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既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继子女加入继父母家庭时已经成年,但后来对继父母尽了多年的赡养义务,此时也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扶养关系。

(2)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因为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如果生父或生母与他人只是同居关系,子女与其共同生活,由于缺乏婚姻关系基础,不能认定子女与他人之间成立继父母子女关系。

(3)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继父母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对于生父母一方而言,抚养自己亲生子女是法定义务,作为经济上一体的夫妻,支付的抚养费很难分清彼此,对已经自愿抚养继子女的,离婚时不宜支持继父母主张返还抚养费的请求。

(4)即便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曾受继父母扶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仍然要给付一定的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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